(2017)粤070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谭永胜与叶宪历、陈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胜,叶宪历,陈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31号原告:谭永胜,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彩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宪历,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翠霞,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谭永胜与被告叶宪历、陈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彩虹、被告叶宪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共人民币70944元、违约金1220元及利息2034元(以7094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2034元,以7094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止);2.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叶宪历,2015年7月29日被告叶宪历向原告提出借款1004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2008元。其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及现金的方式将100400元交付给被告。截止至2016年1月,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共65600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70944元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宪历和陈翠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宪历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翠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叶宪历辩称,叶宪历在2015年向谭永胜分两次一共借了55000元,借来生意周转,一开始借10000元,每月利息1300元;第二次借款45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叶宪历一直到2017年1月16日一共支付了65600元,现在叶宪历生意失败,后来没钱再给利息,之后签了70000多元的欠款单,即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现在叶宪历都没有能力偿还该款项,如果该借款55000元利息相对合理的,叶宪历都会尽自己能力付息给原告,叶宪历借款和还款在支付宝都有记录。2015年7月28日借款5000元,29日借5000元,8月9日分多笔共借45000元,然后由2015年8月29日开始至2017年1月16日共支付了15笔给原告,金额合共65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出借金额因为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合同》证实双方的有关约定(借款1004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等),而未提供其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对于其实际出借金额和还款金额,被告叶宪历称是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谭永胜借款和偿还,从该记录可查金额,据其提供的支付宝账单记录,其中2015年7月28日借了5000元,2015年7月29日借了5000元,2015年8月9日共借10笔(3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以上12笔共向谭永胜借了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谭永胜对于自己履行出借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自己已实际履行出借100400元的义务向本院充分举证,对原告关于其已经实际出借10040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叶宪历向本院陈述有关抗辩意见后,原告谭永胜仍未举证其实际出借100400元,故本院对于实际出借金额的事实,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即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是:2015年7月28日出借5000元,2015年7月29日出借5000元,2015年8月9日共出借10笔(3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以上12笔谭永胜共出借了55000元给被告叶宪历。二、对于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月利率2%,而被告叶宪历称,第一次借10000元时口头约定是每月1300元利息;第二次借45000元口头约定是每月5000元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是50000元,原告划账给叶宪历时,扣除5000元利息,所以划账45000元给叶宪历。对此,因本案除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月息按2%计算”外,再无其他有关利息的证据,也无其他反驳的书面证据材料,故应按照约定月利率2%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率按2%计算,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谭永胜与被告叶宪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是月利率2%,而逾期后的利率未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月利率2%限度以内的利息,超出此限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已还本付息的情况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被告叶宪历均称已还65600元),以及被告叶宪历提供的支付宝账单记录,本院认为叶宪历提供的支付宝账单记录可采信。即叶宪历共还本付息给谭永胜65600元(2015年8月29日,支付1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300元;2015年9月8日,支付13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3000元;2015年10月12日,支付850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2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5000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2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25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3000元;2016年9月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50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叶宪历与被告陈翠霞是夫妻,两人于2008年12月22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叶宪历和被告陈翠霞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本息应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理据。一、对于叶宪历和陈翠霞的责任问题被告叶宪历分12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叶宪历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宪历还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上述被告叶宪历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陈翠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翠霞没有提出该债务属于被告叶宪历的个人债务,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告叶宪历的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翠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应按本院核定的数额还本付息。二、对于本息的确定本院根据认定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确定本案借款的本息计算。即2015年7月28日借5000元,2015年7月29日借5000元,2015年8月9日借45000元,利率按月2%计算。在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还本付息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方式抵充计算。按照月利率2%,以及叶宪历支付给原告谭永胜款项的时间、金额,计算利息如下:2015年7月28日,以本金5000.00元,计1天,利息计算为3.33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8日,以本金10000.00元,计12天,利息计算为80.00元;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8日,以本金55000.00元,计20天,利息计算为733.33元,清利息816.67元(3.33+80.00+733.33),减去本金183.33元,剩余本金54816.67元;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本金54816.67元,计3天,利息计算为109.63元,减去本金190.37元,剩余本金54626.3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以本金54626.30元,计7天,利息计算为254.92元,减去本金1045.08元,剩余本金53581.22元;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0日,以本金53581.22元,计3天,利息计算为107.16元,减去本金2892.84元,剩余本金50688.39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以本金50688.39元,计21天,利息计算为709.64元,减去本金7790.36元,剩余本金42898.02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3日,以本金42898.02元,计73天,利息计算为2087.7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的2000元不足清偿利息,剩余本金42898.02元,尚欠利息87.80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以本金42898.02元,计5天,利息计算为142.99元,清利息230.69元(142.99+87.70),减去本金1769.30元,剩余本金41128.72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7日,以本金41128.72元,计30天,利息计算为822.57元,减去本金4177.43元,剩余本金36951.29元;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以本金36951.29元,计33天,利息计算为812.93元,减去本金1187.07元,剩余本金35764.22元;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以本金35764.22元,计60天,利息计算为1430.57元,减去本金1069.43元,剩余本金34694.79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以本金34694.79元,计32天,利息计算为740.16元,减去本金2259.84元,剩余本金32434.95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7日,以本金32434.95元,计100天,利息计算为2162.33元,减去本金7837.67元,剩余本金24597.28元;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以本金24597.28元,计40天,利息计算为655.93元,减去本金9344.07元,剩余本金15253.20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9日,以本金15253.20元,计74天,利息计算为752.49元,减去本金4247.51元,剩余本金11005.70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5日,以本金11005.70元,计6天,利息计算为44.02元,减去本金9955.98元,剩余本金1049.7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49.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故,被告叶宪历支付的65600元,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核算后,至2017月1月16日,共付利息11649.72元,逐次偿还本金合计53950.28元,目前尚欠本金为1049.72元。三、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债权可通过合法途径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原告的权利,但其主张债权时产生的律师费,应以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尚无此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宪历、陈翠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永胜偿还借款人民币1049.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049.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95元,减半收取计902.48元,由原告谭永胜负担900元,被告叶宪历、陈翠霞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