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树成与汪龙、汪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成,汪龙,汪清,陈志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247号原告:高树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龙,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汪清,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陈志兵,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安徽省蚌埠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凤阳县官塘镇山西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高树成与被告汪龙、陈志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诉讼中汪龙提出其为汪清的雇员,汪清为实际业主,原告高树成申请追加汪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清有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决定追加汪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被告汪龙、汪清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被告陈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汪龙、汪清、陈志兵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3699.94元,后变更为97295.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汪龙让陈志兵为其焊接一台安装在平板车上的流动老虎机,陈志后为了焊接需要,雇佣了高某、高树成等人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60元。2016年12月3日11时左右,高树成在陈志兵安排给焊接老虎机时被机器砸伤。遂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2909.94元。后自行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误工期90日。后汪龙、陈志兵各支付了3000元,其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汪龙、汪清辩称,1.汪龙不是适宜主体,与高树成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涉案的焊接工程不是汪龙的工程,实际是汪清需要焊接平板车,汪龙将陈志兵介绍给汪清,汪清承揽的工程,汪龙只是介绍人;2.陈志兵与高树成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3.高树成明知自身未经过专业训练,仍进行焊接操作,操作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4.高树成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对汪龙的诉讼请求,汪清请求依法判决。陈志兵辩称,1.事实经过,汪龙找到陈志兵叫他找人干活,陈志兵找高树成为汪龙工作,工作过程中高树成受伤,我方认为应该认定为人身损害;2.高树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因为是人身损害、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都过高、鉴定费过高,交通费应该凭票据;3.本案应该以人身损害赔偿来审理。高树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高树成身份证一份,汪龙、汪清、陈志兵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高树成儿媳与汪龙的电话录音、高树成与陈志兵的电话录音各一份,汪龙、汪清、陈志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二段录音能够证实陈志兵为雇佣高树成的雇主,汪龙为平板车的所有权人,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汪龙对雇佣关系认可,但认为汪清是平板车所有人,汪清认为其是给的3000元钱;焊接工程是承包给陈志兵的,陈志兵无异议。结合上面二段录音,能够证实平板车的所有权人为汪龙,陈志兵为雇主,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3、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二张、收费发票一张,票据与病案相相符,能够证实住院4天,花费12909.94元的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凤阳县人民医院票据二张,汪龙、汪清、陈志兵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张,汪龙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鉴定材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陈志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6、赔偿清单一份,汪龙、汪清、陈志兵对部分有异议,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汪龙、汪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高树成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友璋出庭作证,以证实汪清是平板车的业主,高树成、陈志兵有异议,认定证言虚假,本院认定该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的汪龙为平板车业主的事实不一致,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汪龙购置了一平板车,为焊接在平板车上使用的流动老虎机,其将焊接老虎机的工作以20000元价格承包给陈志兵,由陈志兵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11月,陈志兵雇佣了高树成、高某等几人进行施工,工价260元/天,工人由陈志兵安排、工资也由陈志兵发放。2016年1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在安装平板车的一个腿时,汪龙委托的工作人员汪清开一铲车将平板车吊起来,高树成在平板车下准备安装,吊车的一挂勾突然断裂,平板车掉下砸伤正在下面工作的高树成。高树成受伤后,遂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凤阳县中医院发现伤情过重,就建议送往蚌埠治疗,高树成遂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于2016年12月3日行左手拇指毁损伤残端指修复+石膏外固定术,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我科随访,定期复查。2、2-3天换一次药,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如切口愈合良好可于当地医院拆线。3、建议休养8周,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共花去医疗费12909.94元。2016年12月22日,高树成到凤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20元。事发后,汪龙、陈志兵各垫付了赔偿款3000元,其余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高树成遂起诉来院。高树成治疗结束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2日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树成因意外伤致左手拇指毁损伤,属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平板车的所有权人是汪龙还是汪清?第二、责任如何划分?第三、高树成主张的损失数额有无依据?第一、平板车的所有权人是汪龙还是汪清?汪龙辩称其不是业主,其是受汪清委托;汪清在诉讼开始后主动承认其为平板车的所有权人,委托汪龙从事相应业务的,谁是平板车的所有权人?结合受害人高树成、雇主陈志兵的陈述,及证人高某的证言,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从购买平板车、联系施工人、交付工价20000元,及事后垫付3000元赔偿款,均能够认定汪龙为平板车的所有权人,汪清只是受汪龙委托,汪清并不是责任主体。高树成要求汪龙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龙不愿意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汪清,其与案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是责任主体,高树成要求汪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责任划分?高树成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吊起平板车脱落致其受伤,作为受害人的高树成无过错,其损伤应由雇主与平板车的所有权人分担。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汪龙与陈志兵应各承担50%责任。第三、高树成主张的损失数额有无依据?1、医疗费。高树成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费12909.94元,住院病案与治疗相关,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在凤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0元,处方与票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二项合计13029.94元。2、误工费。根据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的结论,误工期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93.87元/天,误工费为93.87元/天×90天=8448.30元。高树成主张260元/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另行主张的4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的结论,高树成护理天为30天,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计算,日均121.52元,高树成主张按114.20元/天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114.20元/天×30天=3426元。4、营养费。根据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的结论,须营养天数为3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树成住院4天,按照3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6、交通费。高树成未提供票据,结合其住院地至居住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高树成九级伤残,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赔偿20年,九级伤残按20%比例,伤残赔偿金为11720元/年×20年×20%=46880元。8、鉴定费1300元。票据与鉴定结论相符,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树成为九级伤残,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的人均收入水平,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7304.24元,汪龙赔偿其中的50%,即43652.12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汪龙尚应再赔偿高树成40652.12元;陈志兵赔偿50%,即43652.12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陈志兵尚应再赔偿40652.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树成医疗费13029.94元、误工费8448.30元、护理费342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8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87304.24元的50%,即43652.12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000元,尚应再赔偿40652.12元;二、被告陈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树成医疗费费13029.94元、误工费8448.30元、护理费342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8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87304.24元的50%,即43652.12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000元,尚应再赔偿40652.12元;三、驳回原告高树成对被告汪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40元,减半收取1116.20元,由原告高树成负担183.46元,被告汪龙负担466.37元,被告陈志兵负担46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梅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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