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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勤与张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张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王金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家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141号原告:王勤,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52770204。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金明,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033320XJ。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号运通大厦*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家源,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顺丰快递员工,户籍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勤诉被告张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王金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张家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张元、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被告王金明、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被告张家源及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180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元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岛市××北××段,与顺行前方被告王金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几分钟后,被告张家源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又与上述两车及行人我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明无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张家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元与王金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我于当天入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左耻骨下支骨折,左坐骨上支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第4、5、6肋骨及左侧第4、5、11、12肋骨骨折,胸膜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腹腔积液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7年3月22日我的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三处伤残分别为十级,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及右内踝骨折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经了解,张元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金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家源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基本丧失,正常生活严重受限,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我曾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鉴于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251801.86元。同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判令被告张元、王金明、张家源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张元驾驶冀C×××××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优先由三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分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25%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具体的经济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张元辩称,与我投保的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冀C×××××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金明辩称,与我投保的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属于有效期。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张家源辩称,原告提供的损失费用如果合理我愿意承担。后续治疗费我不承担,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王勤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责任及原告受伤。2.张元的驾驶证、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元的驾驶资格,该车登记在李海侠名下,在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金明驾驶证、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金明的驾驶资格,该车登记在王金明名下,在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家源驾驶证、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家源的驾驶资格,该车登记在张春艳名下,在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及票据6张,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票据1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及票据6张,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埜各庄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用:骨盆骨折0.6-0.8万元,左股骨干骨折0.6-0.8万元,右内踝骨折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5.护理人员原告女儿王金凤、女婿陈亮的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以及二人的工资条各1张,证明护理人为照顾其父亲而无法正常上班,同时以其损失的工资确定护理费用。基于以上证据,原告王勤主张医疗费1183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票据丢失,是实际发生的)、误工费70元/天×300天=21000元(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和零售业折中的标准,原告职业为批发水果的中介)、护理费(王金凤)100元/天×120天+(陈亮)3130元/月÷30天×120天=24520元(二人护理,每人护理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20%=44204元(3个十级按九级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26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1801.86元。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和张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台营镇埜各庄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且没有上级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结论显示的鉴定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残疾系数应为14%;误工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从事发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07天,因鉴定后有残疾赔偿金作为损害补偿,所以误工期限应为107天。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及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司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因为病历中没有记载要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所以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首先没有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正式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及伤残意见书中均未记载需要多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1人住院期间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应折中计算;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为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包含两次救护车产生的费用,且没有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需要从秦皇岛出院,我司认可200元;对于残疾器具因为没有票据及医院的医嘱,所以该费用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按照残疾系数计算为7000元为宜。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我司除同意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质证意见外,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误,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另因原告和我司被保险人王金明系直系亲属关系,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条款约定,我司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享有追偿权。被告王金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和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家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勤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王金明驾驶的车上,他从左侧车门下的车。如果原告从右侧车门下车就不会发生这么严重的事故,事故发生时王金明驾驶的车是横在路中间,而左侧车门在顺向车道方向,我认为原告当时没有观察周围情况和正确识别车辆位置,才导致原告自身受伤,原告应该承担50%的责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王勤的职业是水果中介,但是事故发生时是冬天,我认为原告没有收入。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除被告张家源提出异议外,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张家源既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王勤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中除台营镇埜各庄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外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台营镇埜各庄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1208元,依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的胸外科及普外科门诊治疗的建议,且为就近就医,对该治疗费应予认定。同时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18224.26元。3.各被告对原告王勤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诉前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鉴定检查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勤出生于1956年1月18日,定残日为2017年3月22日,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依据2003年11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三处以上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十级10%+Ia10%;关于原告王勤的误工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即误工期为107天。原告主张本人系从事水果批发中介的个体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等情况,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着误工损失,其误工标准可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54.2元;依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的多处骨折等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0天。原告主张受伤期间需2人护理,但在住院病案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无相应的记载,应认定为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5存在矛盾性和形式上的瑕疵,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其护理费的工资标准可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92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病案记载的多处骨折等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需择期取出三处内固定物,本院酌定后期治疗费为210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伤就医所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王勤伤情的治疗、复查、鉴定、就医地及居住地等情况,原告王勤主张交通费500元应为合理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确定为每天50元。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2月4日7时20分,被告张元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线××北××段,与顺行前方被告王金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几分钟后,被告张家源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原告王勤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张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金明无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家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元与被告王金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勤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元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金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家源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勤受伤后,于2016年12月4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救护车送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检查后因原告伤势较重,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左耻骨下支骨折,左坐骨上支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第4、5、6肋骨及左侧第4、5、11、12肋骨骨折,胸膜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腹腔积液,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伤口卫生,休息3个月,免体6个月;做双下肢功能练习,患肢何时负重随诊时由医生决定;骨科门诊1周复查一次,随诊至完全康复;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一般应取出;胸外科及普外科门诊治疗。在原告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了原告王勤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等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和鉴定检查费670元。综上,原告王勤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2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54.2元/天×107天=5799.4元、护理费92元/天×100天=92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19年×(10%+Ia10%)=419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26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3637.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元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王金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几分钟后,被告张家源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又与冀C×××××号小型面包车、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原告王勤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家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元与被告王金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元、王金明及张家源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元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王金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张家源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213637.46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及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中分别赔偿32497.73元(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799.4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419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97493.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116144.26元,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公司和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25%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29036.07元;被告张家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58072.12元。在诉讼中,原告王勤主张被告张元、王金明、张家源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理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公司以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王金明(本案被告)与原告王勤系直系亲属关系为由主张拒赔,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勤经济损失人民币61533.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勤经济损失人民币61533.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勤经济损失人民币32497.73元。四、被告张家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勤经济损失人民币58072.12元。五、驳回原告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原告王勤负担385元,被告张元负担538.5元,被告王金明负担538.5元,被告张家源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雪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