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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玉辉与袁华生、李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辉,袁华生,李龙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318号原告:刘玉辉,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生,男,汉族,1993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被告:李龙华,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系粤S×××××号车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基,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负责人:陈勇原告刘玉辉诉被告袁华生、李龙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远,被告袁华生、李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华生和被告李龙华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9780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袁华生驾驶粤S×××××号小车,行驶至东莞市××头镇南城大道路段时,越双黄线掉头过程中遇刘玉辉驾驶的粤S×××××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华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造成损失有:1、粤S×××××号维修费:20610元:2、评估费970元:3、拖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7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所投保保险公司,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袁华生、被告李龙华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三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袁华生辩称,不同意评估鉴定书的结果,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龙华辩称,李龙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李龙华在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其对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用不予承担。二、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已经向李龙华支付交强险三者险2000元赔偿额,其赔偿义务已经完成,请求法院要求李龙华将收取的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5时10分,袁华生驾驶粤S×××××号牌车辆经过东莞市××头镇南城大道路口越双黄线掉头,遇刘玉辉直行驾驶粤S×××××号小客车,刘玉辉因刹车不及,车头与粤S×××××号牌车辆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号牌车辆的所有人为李龙华,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牌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李龙华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已经赔付李龙华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刘玉辉于2014年4月7日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15760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4850元,合计损失20610元,刘玉辉支付鉴定评估劳务费97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理由是:评估损失的价格已经超过了市场价,许多项目不是事故产生的,显示公平。被告袁华生当庭提出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庭后被告袁华生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袁华生负全部事故的责任,被告袁华生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李龙华是粤S×××××号牌车辆所有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李龙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牌车辆的交强险,其应在财产损失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小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15760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4850元,合计损失20610元,刘玉辉支付鉴定评估劳务费97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另,原告的支付拖车费是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车辆的损失合计为20610元、鉴定费为970元、拖车费为200元。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本应支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鉴于其已经支付给李龙华财产损失险2000元,为不浪费各方资源,该费用由被告李龙华直接支付给原告为妥。扣除上述费用,被告袁华生还应支付原告19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华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辉19780元;二、限被告李龙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辉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保全费218元,合计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婷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