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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戚小娟、张秀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小娟,张秀芝,白金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小娟,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芝,女,193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鑫,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安楠,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文化中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2301197607144017.上诉人戚小娟与被上诉人张秀芝、白金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4月17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03民初256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戚小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小娟及委托代理人李宏道,被上诉人张秀芝、白金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戚小娟起诉被告张秀芝、白金鑫,按照其提供的二被告地址信息,查无此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规定的条件,本案原告戚小娟所诉被告张秀芝、白金鑫身份信息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戚小娟的起诉。上诉人戚小娟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了二被告户籍登记地址和身份证号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第209条明确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己提供被告详细信息,所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秀芝、白金鑫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如何买卖的我不很清楚,庭审后我回去了解一下情况。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戚小娟的起诉是否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张秀芝、白金鑫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25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赵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