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瑞铁建材有限公司、卓春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瑞铁建材有限公司,卓春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瑞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499号。法定代表人:张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春龙,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用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瑞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春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瑞铁公司不支付卓春龙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绩效工资31400元、2014年和2015年提成奖105263.1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绩效工资与提成奖有支付条件,条件未成就,尚不应支付;卓春龙辞职未办理交接,瑞铁公司有权暂时拒付。(二)一审已经查明卓春龙于2016年自行辞职,瑞铁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也未查明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卓春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瑞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铁公司不向卓春龙支付绩效工资31400元、提成奖金105263.16元、赔偿金26000元;卓春龙支付瑞铁公司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7日,卓春龙入职瑞铁公司工作,2016年8月离职。2016年8月16日,卓春龙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瑞铁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所欠的绩效工资31400元、2014年和2015年提成奖105263.16元、赔偿金26000元。2016年11月1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瑞铁公司支付卓春龙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绩效工资31400元,支付卓春龙2014年和2015年提成奖105263.16元、支付卓春龙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瑞铁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卓春龙提交了瑞铁公司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与卓春龙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拟证明瑞铁公司以业务不景气为由,于2015年11月15日将卓春龙裁员;瑞铁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员工为帮助卓春龙领取失业金而出具的该通知,不是瑞铁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瑞铁公司出具了卓春龙的工资表,证明瑞铁公司向卓春龙支付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3、4、5月份的工资,拟用瑞铁公司这期间向卓春龙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瑞铁公司提交了卓春龙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拟用为卓春龙缴纳2015年11、12月份社保的事实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卓春龙在瑞铁公司工作期间同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卓春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2015年11月瑞铁公司与卓春龙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于2016年3月份重新聘请了卓春龙入职。一审庭审中,卓春龙提交了瑞铁公司盖章确认的卓春龙绩效工资结算单和提成奖结算单,拟证明瑞铁公司还应支付卓春龙绩效工资31400元和提成奖金105263.16元,瑞铁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是根据公司的效益和工程款进度情况支付上述款项,现不具有支付条件,并进一步说明卓春龙是因要求瑞铁公司支付上述款未果不辞而别。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卓春龙提交了瑞铁公司盖章确认的卓春龙绩效工资结算单和提成奖结算单,可以确认瑞铁公司应支付卓春龙绩效工资31400元和提成奖金105263.16元;对于瑞铁公司称应根据公司效益和工程进度款情况支付的主张,瑞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瑞铁公司有此制度规定或双方约定了此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对瑞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8月卓春龙离职原因,在双方说法不一致,又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瑞铁公司的说法,是因卓春龙要求瑞铁公司支付卓春龙绩效工资和提成奖金未果情况下不辞而别,也是因作为用人单位的瑞铁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导致卓春龙离职,据此,卓春龙要求瑞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卓春龙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离职,结合卓春龙的工资情况,认为卓春龙主张的赔偿金26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卓春龙认为瑞铁公司2015年11月15日解除与卓春龙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重新聘用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且与瑞铁公司2015年12月份为卓春龙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卓春龙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瑞铁公司要求卓春龙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瑞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卓春龙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绩效工资31400元、2014年和2015年提成奖105263.1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共计162663.16元;驳回瑞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瑞铁公司承担。二审中,瑞铁公司提交了另案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卓春龙的月工资为5000元,卓春龙于2016年8月自行辞职,两案审理范围存在交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裁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卓春龙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568元。瑞铁公司未向卓春龙发放2016年1月、2月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瑞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卓春龙绩效工资、提成奖金的问题。瑞铁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不应支付,但根据载有瑞铁公司公章及相关审核人员签字的绩效工资、提成奖金《结算单》上看,瑞铁公司并未明确上述款项的支付需以一定条件为基础,且瑞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有制度规定绩效工资、提成奖金的支付附有条件,故对瑞铁公司认为应在条件成就时再行支付绩效工资、提成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瑞铁公司应当按照绩效工资、提成奖金《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卓春龙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绩效工资31400元、提成奖105263.16元。关于瑞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卓春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的问题。2015年11月15日,瑞铁公司向卓春龙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业务不景气为由将其裁员。瑞铁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并以其于2015年12月向卓春龙发放了工资及购买社保的事实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本院认为,如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瑞铁公司并未对其没有向卓春龙支付2016年1月、2月工资作出合理说明,且瑞铁公司于作为一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应当审慎,即使瑞铁公司向卓春龙发放了2015年12月的工资也无法否定其向卓春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在此之后,瑞铁公司确实也未持续向卓春龙发放工资。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瑞铁公司也无相应的制度规定其因业务不景气能解除劳动合同,故瑞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卓春龙支付赔偿金44544元(5568元×4×2倍)。因仲裁裁决的金额为26000元且卓春龙未提起诉讼,故瑞铁公司应支付卓春龙赔偿金26000元。综上,瑞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瑞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益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