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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志华、俞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志华,俞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85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106号新城花园(三丰安置A区)30幢110-111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斌,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被告:吴志华,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俞宗青,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贷款公司)诉被告吴志华、俞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华、俞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志华偿还借款本金12451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7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64939元);2、被告俞宗青对被告吴志华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滨江贷款公司放弃要求两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吴志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14.4%,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吴志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付30%的利息。同日,原告滨江贷款公司与被告俞宗青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俞宗青自愿为被告吴志华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含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华仅偿还借款本金25490元,尚欠借款本金124510元未还,被告俞宗青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吴志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俞宗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吴志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14.4%,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吴志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付30%的利息。同日,原告滨江贷款公司与被告俞宗青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俞宗青自愿为被告吴志华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含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滨江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志华出借150000元。之后,被告吴志华按约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本金也仅偿还1549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俞宗青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督促被告吴志华尽快还清借款本息,并由其提供担保。2015年7月31日,被告吴志华出具一份《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79000元,承诺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至2017年6月31日还清本息179000元。之后,被告吴志华仅在2015年8月、9月向原告偿还合计为1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因两被告未能履行各自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华向原告滨江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后,先后偿还2549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510元,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志华经原告催要,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对逾期本息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18.7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自2014年4月21日按年利率18.72%向被告吴志华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吴志华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吴志华仅按此承诺支付2个月的款项,其余款项未能按约履行,且被告吴志华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滨江贷款公司有权就全部下欠款项要求被告吴志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俞宗青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俞宗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润兴公司追偿;被告吴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510元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4510元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7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俞宗青对被告吴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090元,由被告吴志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吴志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殷桂宏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