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浩元、白淑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浩元,白淑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办巴彦托海路69号。法定代表人:白淑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元,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淑范,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黑龙江省泰来县人,住内蒙古呼伦贝尔海拉尔区。上诉人内蒙古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瑞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元、白淑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鑫瑞房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经呼伦贝尔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呼伦贝尔市“御松园小区”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被上诉人张浩元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张浩元代表公司对上诉人发起公司收购。张浩元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上诉人、上诉人的自然人股东白淑范、上诉人的原法人股东哈尔滨百融财富股权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了三份《股权收购协议》。同年6月27日,为保证被上诉人按时进场接管“御松园小区”项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浩元进行了公证授权。但被上诉人张浩元在接管“御松园小区”项目后,无法继续运营并在尚未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和结算的情况下自行离场。被上诉人张浩元付款行为系按《股权收购协议》出资的一部分,其付款的目的并非借贷,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白淑范之间发生借贷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纠纷系《股权收购协议》项下的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被上诉人张浩元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张浩元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按照地域管辖也应是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而非被上诉人张浩元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目标公司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大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6)川0923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浩元、白淑范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8日被上诉人张浩元以胡译心的名义分别8次向鑫瑞房产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白淑范和袁国新、周勇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42.6万元。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及白淑范向被上诉人张浩元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浩元人民币452万元整”。2014年7月25日,上诉人及白淑范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14年7月18日借到了张浩元人民币肆佰伍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上诉人张浩元根据《借条》和《承诺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白淑范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且被上诉人张浩元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大英县隆盛镇道祖村3社57号,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日的四份《协议书》及2014年6月27日的《公证书》来证实被上诉人张浩元的付款行为是因为《股权收购协议》而引起的,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白淑范向被上诉人张浩元出具的《借条》是否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日《股权收购协议》相关联,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认定,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富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