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长清、张建学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1,张某,孙某2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审被告孙某2,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原审被告张某、孙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46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给付被上诉人孙某1劳动报酬款12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孙某2与张某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孙某2,对此通过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孙某2为其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孙某2是张某雇佣的工长,进而判决张某给付孙某1劳动报酬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款12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受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曾经以劳动关系纠纷提起过诉讼,张某并不认可其雇佣过孙某2及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只有孙某2的签字,没有张某的签字。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受孙某2雇佣,与天德通公司及张某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以孙某2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就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受张某雇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都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更没有理由要求天德通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了。2、一审法院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受孙某2的雇佣,孙某2也为其出具了工资表进行确认,故被上诉人只能向其雇主孙某2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张某给付劳动报酬,天德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某1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张某、孙某2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孙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孙某2连带给付拖欠孙某1劳务费人民币12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六组团工程的承建单位。张某借用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孙某1受张某的指派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张某的工长孙某2为孙某1出具了工资表,载明劳动报酬款为人民币14400元,借支人民币1600元,尚欠人民币12800元。此款经孙某1催要,张某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孙某1、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工资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孙某1在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赤峰市××区团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张某的工长孙某2为孙某1出具了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了工作时间、施工工地、工人姓名、工作种类、出勤情况、工资数额,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孙某1与该工程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张某系劳务关系,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劳动报酬款承担给付责任。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某,应对拖欠孙某1的劳动报酬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2系张某的工长,对拖欠孙某1的劳动报酬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孙某1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张某、孙某2既不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孙某1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1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2800元;二、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某1对被告孙某2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明及工程决算书,证明张某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算清,如果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也应由承包人给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而张某无论是承包人还是施工人均是履行了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的职责,根据决算书施工单位一项所载既有上诉人原法人王某1的签字,也有张某的签字,同时还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所以能够确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证明从其内容来看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该内容只能证明项目的开发单位已将工程款结算给了上诉人和张某,因此作为上诉人和张某全额承担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责任毋庸置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对以上两份证据进行综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六组团工程的承建单位。张某系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六组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张某雇佣的工长孙某2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张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张某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系挂靠关系,故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张某的劳务负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梨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