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0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九祥与程飞龙、敖六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九祥,程飞龙,敖六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03650号原告周九祥,女,1952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陈福文、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飞龙,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敖六芽,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周九祥(下称原告)诉被告程飞龙(下称第一被告)、敖六芽(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文、王钦及第一、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原告搭乘第一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泗溪村委湖背村往新干方向行驶,行至枥湖村49号路段时与第二被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数万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及时报案,导致现场被破坏,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且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追偿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82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该事故应由第一、二被告一起承担。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搭着原告从湖背村在拐弯处过来,与第二被告正面相碰。在没有碰撞之前,第二被告驾驶摩托车离转弯处不远时,看不见前面有车,快到转弯处时,突然第一被告急速出现并冲过来,第二被告准备避让但已经来不及了。当时三个人都摔下了摩托车,原告手上提着包,原告的受伤应该是那个包造成的。第一被告也是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应当搭人的,且其车速过快,第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枥湖村49号弯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第二被告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第一被告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当事人未报警和保护现场,造成现场破坏,且第一、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当天,原告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7451.9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血腹和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5月22日原告在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269.4元(86.4元+182元+1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的伤势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750元。第一、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1、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2、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第一、二被告摩托车相撞时,原告和第一被告均从第一被告的摩托车上摔落,原告倒在地上,被第一被告的摩托车压住了身体的部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干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收条,陈述书、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过错区分。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均未注意到对向来车并尽到避让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第一、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在第一、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搭乘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下,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第一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从第一被告的摩托车上摔落并被第一被告的摩托车压住了身体的部分,可转化为车外的受害人,因此,第一被告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因第一、二被告均未购买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院根据第一、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各自承担5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因第一、二被告要求由法院审查,故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7721.3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以有效的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27721.3元(27451.9元+269.4元),第二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了600元的检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7721.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21天为315元(15元/天×21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本院按10元/天计算21天为210元(10元/天×21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620元(127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为7375.56元(44868元/年÷365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467.2元(11139元/年×16年×30%),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年数及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根据采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的鉴定结论认定该费用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要原告的主张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按4元/天计算该费用为84元(4元/天×21天)。以上费用共计95673.06元,由第一、二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47836.53元,因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第二被告还需支付37836.53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九祥各项赔偿金共计47836.53元。二、被告敖六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九祥各项赔偿金共计37836.53元。三、驳回原告周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周九祥承担68元,被告程飞龙承担1095元、被告敖六芽承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