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陆赛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陆赛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赛南,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赛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4736元,多余13051元不予赔付;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过了法定的标准。标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逃逸没有任何信息,被上诉人要求代位,但本案没有代位的主体,我公司无法追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全额赔付标的全部损失,我公司不服,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陆赛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该权利的行使并不要求以追偿权的实现为前提,且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于逃逸的车辆亦在查找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与上诉人定损确认单数额一致,且评估报告与修理费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陆赛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陆赛南车辆损失18440元(包含车损17540元、评估费900元);2、诉讼费由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定损确认单,金额为16,888元。陆赛南认可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陆赛南车损16,888元、评估费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陆赛南提交的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但对于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作出的定损确认单,陆赛南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陆赛南与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法依约对陆赛南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要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超过其损失的范围即可。涉案事故的发生,刘洪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陆赛南方承担的车损部分,显然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就案外人造成的车损部分,系案外人驾驶车辆不当,碰撞保险车辆所致,已构成车损险约定的碰撞事故,陆赛南向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该部分车损险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可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事故对方进行追偿。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无法找到事故对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陆赛南对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定损确认单予以认可,且该数额在鉴定公司鉴定结论范围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6,888元。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该定损单并未最终核损,仅供参考。因该定损单明确记载核损、定损人员,且加盖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陆赛南另行支付的评估费9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7,788元。该损失,属于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其赔偿。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后,就事故对方应承担的部分,可行使代位追偿权求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赛南保险金17,78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62元(原告陆赛南已缴纳),减半计取131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由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给付陆赛南,给付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之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依据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仅认可赔偿所有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另行行使代位追偿权之处理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彦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