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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良炽、天台县公安局、杨圣杰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炽,天台县公安局,杨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3行初17号原告金良炽,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梅东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尉仁义,天台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杨平,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杨圣杰,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天台县。原告金良炽因不服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白鹤)行罚决字[2017]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3月28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杨圣杰为第三人,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良炽的委托代理人杨魁、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张百罗及委托代理人尉仁义、杨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天公(白鹤)行罚决字[2017]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20日下午,在天台县白鹤镇山头对村杨圣杰家门口,金良炽与杨圣杰因琐事纠纷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金良炽先将杨圣杰推倒在棉花地里,之后又将杨圣杰摔倒在水沟里,金良炽在其母亲袁勤勤与袁云华互揪头发之际,趁机用拳头往袁勤勤背部敲了一拳,此次肢体冲突造成杨圣杰右腿膝盖下方表皮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金良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金良炽诉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次事件的起因系杨圣杰一家多次切断原告家电源的挑衅行为所引发,原告及其母亲是本次打架事件的受害者,被告以原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被告将案件定性为原告结伙殴打属于定性错误。原告与其母亲不具有结伙的故意,事件发生时,原告在自家院子内的道路上,母亲在家里,明显不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共同故意。另外,原告方两人结伙殴打力量明显强于自己的对方四人,也与常理不符。第三,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首先,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其次,对方有预谋地殴打原告及母亲,其性质为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调解,但被告工作人员一直劝说原告调解处理;再次,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工作人员明知原告在外地工作,并且可以通过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却以原告逃跑为由,直接对原告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严重违反了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综上,鉴于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故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9月20日,我局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受案调查,并对涉嫌打架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在场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经查,2016年9月20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杨圣杰因关电闸问题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原告先将杨圣杰推倒在棉花地里,之后又将杨圣杰摔倒在水沟里。继而原告在其母亲与袁云华互揪头发时,用拳头打了袁云华背部一下,此次冲突造成杨圣杰右腿膝盖下方表皮挫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杨圣杰的陈述、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2016年9月20日我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当日即对案件当事人以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固定了相应伤势情况。因有人受伤,我局当即委托了相关鉴定。鉴定意见出来后,我局在收到后立即送达当事人,因伤势涉及轻伤以上,我局对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进行另案处理,并对涉及行政部分进行了办案期限延长。因本案系邻居琐事引发,我局依法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无果后,我局依法对双方进行处罚。因原告未到案,我局对其进行了公告告知,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其次,我局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他人并无不妥。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母亲袁勤勤与第三人袁云华纠缠在一起的时候,上去帮助其母亲打了袁云华,我局认为原告主观有帮助其母亲殴打第三人的故意,且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构成结伙。第三,因本案系琐事引起,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并无不妥;在调解时我局也只是实事求是地阐述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威胁;因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我局采取了强制措施,涉嫌行政违法的,我局也已经作出了处罚,原告认为我局有失公平更是无从谈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良炽询问笔录;2、杨圣杰询问笔录;3、汪爱芹询问笔录;4、朱剑萍询问笔录;5、陈富妹询问笔录;6、视听资料;7、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8、传唤证;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0、鉴定委托文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1、告知笔录及公告照片;12、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下午,第三人杨圣杰为修理电路,拉掉与原告金良炽等户共用的电闸,导致金良炽家断电。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右膝盖下方表皮挫伤,第三人用螺丝刀戳原告,致其脸部和腹部表皮挫伤。与此同时,原告母亲袁勤勤、第三人妻子袁云华及袁云华的父母袁良海、陈茶芽也曾参与扭打。被告下属的白鹤派出所于当天受案查处。2016年9月26日,白鹤派出所委托天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勤勤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袁勤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据此于2017年1月27日决定对袁勤勤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5日,被告决定对袁良海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告决定对袁云华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告作出天公(白鹤)行罚决字[2017]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7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天公(白鹤)行罚决字[2017]1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茶芽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同日,被告作出天公(白鹤)行罚决字[2017]1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发现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误将原告“趁机用拳头往袁云华背部敲了一拳”表述为“趁机用拳头往袁勤勤背部敲了一拳”,遂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天公(白鹤)行撤字[2017]10006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原告作出的天公(白鹤)行罚决字[2017]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23日重新对原告作出天公(白鹤)行罚决字[2017]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在天公(白鹤)行罚决字[2017]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趁机用拳头往袁勤勤背部敲了一拳”系认定事实错误,故对该处罚决定书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被告已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而原告又不愿意撤诉,依法应确认该被诉处罚决定书违法。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的异议,由于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本院在此已无评判必要,原告若对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白鹤)行罚决字[2017]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周方锐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人民陪审员  许芬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PAGE??PAGE*MERGEFORMAT?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