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国辉、熊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陈国辉,熊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133号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公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丰祥。委托代理人:潘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辉,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东红,女,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辉、熊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华,被告陈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国辉、熊东红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21715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时计算到起诉日为3571.40元);2、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陈国辉欠原告共217151.40元,并开具欠条予以凭证。欠条约定,被告陈国辉于2016年5月1日前还10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还117151.4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予推搪,拒不偿还。原告在约定期限拒不还款,造成根本违约,被告熊东红为被告陈国辉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被告陈国辉辩称:答辩人对于欠原告款项217151.40元认可,但不是借款,而是货款,根据答辩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欠条有明确的支付时间,起算时间不应按照2016年2月4日起算;另本案货款是答辩人个人承建工程的款项,与被告熊东红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被告陈国辉、熊东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国辉供货,2016年2月4日,被告陈国辉签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217151.40元,2016年5月1日前还10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还117151.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记录、证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国辉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欠货款金额,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供货,被告陈国辉尚欠原告货款217151.40元的事实,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辉支付货款21715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和《欠条》上的约定,应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东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均认可本案款项属于货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两人共同经营的事实,应属于被告陈国辉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5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