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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冉启华与刘成勇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华,刘成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180号原告冉启华,男,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刘成勇,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冉启华诉被告刘成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华及被告刘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华诉称:2016年10月23日,被告刘成勇因其车被原告损坏来到原告家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说新车的钱赔不起,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因受伤严重未能及时报警和就医,在2016年10月24日才向派出所报案并到巧家县中医院就医,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颌面间隙感染。后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成勇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24元,合计11923.31元。被告刘成勇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有所隐瞒,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车子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未婚妻,被告只是代为管理,经营车辆租赁。2016年6月23日被告将该车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给朱某某,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朱某某要租金时,朱某某说车是冉启华在用,被告找到原告时,车子被原告用的破烂不堪,甚至还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叫原告将车子修理好并支付租金,原告以刚修建完房子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使用车辆并造成了车辆损坏,当被告找到原告时,原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事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愿意补偿原告1000元医药费。针对以上主张,原告冉启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巧家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巧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颌面间隙感染,开支医疗费3799.31元。2.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在打架发生后原告去县城来回产生的交通费216.00元。3.公安局鉴定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刘成勇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医病是开着被告的车去的。被告刘成勇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冉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6张往返巧家到大寨的车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可其一个人往返的车票2张。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刘成勇因其车辆被原告损坏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赔偿,后双方发生抓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巧家县中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3799.31元、交通费72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颌面间隙感染。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到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因车辆损坏的赔偿问题发生抓扯纠纷致原告冉启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颌面间隙感染。被告刘成勇的行为与原告冉启华所受的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冉启华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刘成勇在纠纷中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冉启华在纠纷中应承担20%的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巧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799.31元、鉴定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巧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中,原告冉启华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为18天,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800.00元(100.00元×18天),误工费计算为1620.00元(90.00元×18天)、护理费计算为1620.00元(90.00元×18天)、交通费为72.00元。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四)本案中,被告刘成勇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成勇应赔偿原告冉启华医疗费3039.45元(3799.31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1800.00元×80%)、误工费1296.00元(1620.00元×80%)、护理费1296.00元(1620.00元×80%)、鉴定费240.00元(300.00元×80%)、交通费57.60元(72.00元×80%),合计7369.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7369.05元。二、驳回原告冉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原告冉启华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成勇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