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学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张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669号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男,汉族,1946年1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学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张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能正常的履行义务。2017年4月8日该车保险到期后,公司多次通知其购买该车保险,被告以保险公司的保费太高为由,拒绝购买该车保险,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15日内过户��原告公司,交回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牌照等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学军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张学军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交纳国家规定的各种规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两个月内不与公司联系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解除挂靠合��;甲方有权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均于2017年4月18日24时到期,被告张学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续保手续。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张学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中远公司要求与被告张学军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军的合同关系;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出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效洲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