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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华东与邱明国、沈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东,邱明国,沈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578号原告:吴华东,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邱明国,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红伟,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华东与被告邱明国、沈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点八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吴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国、沈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邱明国与被告沈红伟于1993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以经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吴华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当日,原告交付全额现金。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明国、沈红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华东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邱明国、沈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维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