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8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多吉与被执行人肖军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多吉,肖军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28执1-3号申请执行人:多吉,男,藏族,生于1982年11月9日。委托代理人:刘云华,男,藏族。被申请执行人:肖军建,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多吉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军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肖军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肖军建在收到本院法律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多吉运输合同款、执行费等共计91778.00(大写:玖万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元。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肖军建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军建系四川赛衡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承建我县拖坝乡卫生院,现在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有工程款未结算,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对工程款进行审计,需要较长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3328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