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舒梅丽、李彬与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梅丽,李彬,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454号原告:舒梅丽,女,42岁,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李彬,男,42岁,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川滇路段。负责人:刘家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7号1-2幢2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家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审理原告舒梅丽、李彬与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舒梅丽、李彬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舒梅丽、李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计3632元,由原告舒梅丽、李彬负担。审判员 董康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祖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