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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永新与杨芳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新,杨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043号原告:徐永新,女,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女,回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永新与被告杨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股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原告入股50000元,被告入股60000元成立衣芳香干洗店。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3月1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共转账50000元给被告,2016年5月5日衣芳香干洗店成立并营业,之后因无法共同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通过协商,被告同意于2017年3月1日前退还原告股金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退,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徐永新提交证据如下:1.退股、退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0000元,时间为2017年3月1日。2.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原告将50000元的合伙入股钱打到被告男朋友的账户内。被告杨芳辩称,我与原告合伙经营干洗店,原告投入50000元资金,我投入60000元资金,我和原告每月领取2000元的工资,我们不是实际经营者,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个人,我的男朋友李广宇也是合伙人。被告杨芳提交证据如下:1.干洗店投资款的所有单据共19张(加盟合同、装修合同、设备订购合同、付款票据等),证明原、被告两个人的投资款不能够开干洗店,总共花费241417元,实际上是原告、被告及被告男友李广宇三人合伙开办干洗店。2.营业执照,证明因为要办理贷款,所以干洗店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经营者写的是被告。3.水电费缴费收据,证明干洗店的合伙人有三人,其中包括李广宇。4.经营收支明细单,证明干洗店的合伙人有三人,其中包括李广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干洗店投资款的所有单据共19张(加盟合同、装修合同、设备订购合同、付款票据等),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干洗店是三人合伙开办的,李广宇是合伙人之一,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广宇是衣芳香干洗店的合伙人,故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水电费缴费收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李广宇是合伙人的事实,故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干洗店经营期间的经营收支明细单,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双方对账核算,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交,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3月1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干洗店,并于2016年5月5日衣芳香干洗店成立并营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通过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退还原告股金5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退还上述股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退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被告反驳认为干洗店还有其他合伙人,原告不应该起诉其个人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交确凿证据,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徐永新股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处政书 记 员 马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