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国成与朱红伟、程娇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成,朱红伟,程娇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818号原告高国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高国成的妻子。被告朱红伟,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程娇珠,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高国成诉被告朱红伟、程娇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刘艳平,被告朱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娇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年底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程娇珠与被告朱红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故被告程娇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朱红伟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程娇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国成与被告朱红伟是朋友关系。被告朱红伟与被告程娇珠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日离婚。2014年5月12日,被告朱红伟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朱红伟交付了200000元现金后,被告朱红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国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朱红伟2014.5.12号”。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条出具后,2015年,被告朱红伟本人还款10000元,委托案外人程晓辉代为还款100000元,2016年被告朱红伟委托案外人杨喜龙还款10000元,原告对以上还款数额总计12000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述称,被告朱红伟向案外人刘爱玉借款180000元,原告的妻子刘艳平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收到还款后将该款转交给案外人刘爱玉,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朱红伟偿还的前述款项未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而是用于偿还被告朱红伟欠刘爱玉的借款。上述三笔还款原告均未出具收条,原告与被告朱红伟均不能明确说明还款的具体月份。原告催要下欠借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朱红伟辩称,2014年底,原告在赌场内向被告朱红伟借款10000元用于下注;2015年下半年,被告朱红伟帮原告在龙虎斗的赌博中下注10000元;2016年被告朱红伟帮助原告的妻子刘艳平偿还赌博欠款6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6000元,应算作被告朱红伟偿还的借款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朱红伟辩称的前述还款事项均不予认可,被告朱红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朱红伟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爱玉现金壹拾捌万元整,用期12月20号至2014年2月20号,利息五分。到期不还用西高庄朱红伟住房一套抵押。借款人:程娇珠朱红伟。担保人:刘艳平。2013年12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朱红伟偿还的120000元款项用于偿还了该笔180000元的借款。被告朱红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红伟向原告高国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朱红伟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红伟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朱红伟已偿还的120000元不是针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辩解,原告对其收到了12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原告述称其将该款又交给了案外人刘爱玉,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朱红伟指示其代为偿还案外人刘爱玉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红伟已经偿还的120000元应为其针对诉争借款的偿债行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顺序,故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再扣除本金。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确认被告于2015年还款11万元(本人还款1万元,委托程晓辉还款100000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推定前述两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2日被告借款200000元,按月息2%,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78641元(200000元×24%÷365天×598天=78641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110000元,应视为付息78641元,还本31359元(110000元-78641元=31359元),200000元本金还余168641元(200000元-31359元=168641元),剩余本金168641元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继续计算利息。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红伟偿还借款168641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红伟辩称其已经偿还的另外26000元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朱红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朱红伟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程娇珠对被告朱红伟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程娇珠与被告朱红伟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红伟、程娇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国成偿还借款16864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朱红伟已经偿还的另外10000元款项在履行时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高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高国成负担310元,被告朱红伟、程娇珠负担18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朱红伟、程娇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