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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淦家明与杨小三、熊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淦家明,杨小三,熊桃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420号原告:淦家明,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杨小三,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熊桃花,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淦家明与被告杨小三、熊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淦家明、被告杨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桃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淦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工程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小三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以原告陈述为准。被告熊桃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小三以工程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淦家明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淦家明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淦家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2017年4月底归还”,同日,原告淦家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修县西苑支行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杨小三的账户。原告淦家明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小三向原告淦家明支付了利息30000元。被告杨小三、熊桃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淦家明向被告杨小三出借资金200000元,被告杨小三向原告淦家明出具借条,应按照借条的要求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杨小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淦家明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淦家明要求被告杨小三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淦家明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仅支持已支付利息部分按照月息3%计算,未支付部分应当以月息2%计算,现被告杨小三已经向原告淦家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30000元,即按约定利率已付清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三向原告淦家明支付从2015年6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淦家明要求被告熊桃花返还借款及本息,因被告杨小三向原告淦家明借款时与被告熊桃花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用于工程周转,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桃花在被告杨小三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淦家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熊桃花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淦家明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淦家明负担781元,被告杨小三、熊桃花共同负担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