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成都川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川附文化艺术培训中心、魏大明、魏军终本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川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川附文化艺术培训中心,魏大明,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3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都川附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被执行人魏大明。被执行人魏军。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川附文化艺术培训中心、魏大明、魏军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2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川附文化艺术培训中心、魏大明、魏军给付2436788.77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川附文化艺术培训中心、魏大明、魏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本次申请执行2436788.77元。被执行人成都川附文化艺术培训中心、魏大明、魏军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宁苏宁物流有限公司2436788.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兵审判员 秦海伦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章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