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高素伟与汪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伟,汪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421号原告:高素伟,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汪芝玉,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素伟与被告汪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伟、被告汪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叁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油漆,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漆款叁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打款10000元,2015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打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现在只欠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汪芝玉向原告高素伟出具一张金额为叁万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打款共计200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汪芝玉欠原告3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余款10000元,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到2017年6月5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素伟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