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闫继环与黄猛、江勇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继环,黄猛,江勇,黄守廉,李修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继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守廉。一审第三人:李修梅。再审申请人闫继环因与被申请人黄猛、江勇、黄守廉、一审第三人李修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继环申请再审称:案涉两笔借款,第一笔2011年8月3日发生,还款期限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金额300000元,第二笔2012年3月26日发生,还款期限2012年5月26日,金额200000元,借款人均为黄猛,黄猛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还款20次计387500元,其中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5月15日还款217000元应优先抵充300000元的债务,2012年5月26日之后偿还的170500元应优先抵充200000元的债务,理由是:第一,2012年5月26日后,两笔债务均到期,此时应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务,“缺乏”包括“缺少”和“不足”两方面的意思,2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王峰对外欠巨额债务,比3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江勇、黄守廉,王峰的担保能力明显不足。第二,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担保数额少的债务,此时两笔债务均存在担保,相较300000元的担保数额,后一笔200000元的担保数额为少。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黄猛的还款均优先抵充300000元债务错误。据此,请求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黄守廉、黄猛、江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案借款人在担保人的督促之下已经全部还清借款,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债务人黄猛在第二笔债务到期之前的还款217000元应优先抵充第一笔债务,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对于黄猛在第二笔债务到期之后的还款170500元应优先抵充哪一笔债务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应考察哪一笔债务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至于何谓对债权人缺乏担保,闫继环主张“缺乏”包括“缺少”和“不足”两方面的意思,意即既要考察担保的有无,还要考察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大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文义上看,“对债权人缺乏担保”,字面本身并未明确包含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内容;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从整体上与下文“担保数额相同”应当指向同一标准,即担保数额的区别,担保数额不同的,适用前者,担保数额相同的,适用后者,故所谓“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系指担保数额最少的极端情况,即没有担保;再次,对担保人担保能力的考察,以及是否接受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属于债权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非由司法机关认定;故对闫继环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均有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则须考察何者担保数额为少。该两笔债务虽均有全额担保,但至2013年5月26日两笔债务均到期时,第一笔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了217000元,债务数额本身已少于第二笔借款的数额,故其担保数额相较于第二笔借款的担保数额为少,一、二审判决此后还款优先抵充第一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闫继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继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