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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鼎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鼎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2747号原告:沈阳鼎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素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松,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闻德亮,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伦,男,系该学校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鼎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伦、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9,175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多批次给被告化学教研室购置复印机、打印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扫描仪等多种设备及耗材,价值229,175元。因被告当时负责人退休,货款迟迟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存在的,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时没有提供完备的入库手续,导致有许多款项被告无法确认。被告至今没有结清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配合被告进行货物及货款的确认工作,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利息损失不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3、关于货款数额,请法院根据证据情况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投影机等设备,总价款229,175元。原告已按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签收。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脑等设备,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欠原告货款229,175元属实,应予给付。被告应如何报账审批系被告内部的审批流程,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被告存在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鼎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货款229,175元;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鼎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利息,以229,1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婷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