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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洪芬胡志胡敏胡艳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211号原告:郭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胡某甲,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胡某乙,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胡某丙,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胡某甲、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是我的子女,我现在年迈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被告胡某丙辩称,我也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被告胡某乙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有三名子女,长女被告胡某甲、长子被告胡某乙、次女被告胡某丙。原告因年迈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现原告为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标准不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郭某某赡养费3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原告郭某某不需要赡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赡养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17元、胡某乙负担17元、胡某丙负担16元,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哲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