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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8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唐双与刘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双,刘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8民初80号原告唐双,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刘天玉,男,土家族,生于1984年2月22日,住重庆市梁平区。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双诉被告刘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建华、吕清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双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刘天玉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唐双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天玉偿还原告唐双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刘天玉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唐双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双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定于2015年腊月22之前归还;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双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天玉偿还原告唐双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天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依法可以支持,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双借款9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3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易山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