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吉文与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文,陈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349号原告王吉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被告陈国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原告王吉文诉被告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称做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陈国伟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吉文与被告陈国伟系同乡关系,被告陈国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2.5%,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并以被告和静县的XX号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受理案件后,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保全。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提供”借条”白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2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国伟向原告王吉文借款8万元,被告书写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伟向原告王吉文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19200元,以上共计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陈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王玉雍人民陪审员 中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