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景洪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9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在嘎洒镇XXX村抓获被告人岩某某,当场在现场的地板上发现从其身上装着的一个绿色口香糖铁盒内倒散在地上的用吸管包装好的7组毒品冰毒可疑物,其后又在其房间内床垫底下查获用吸管包好的3组毒品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2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冰毒可疑物红色片剂可疑物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云伟代理审判员 黄丕华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