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宾某1、段某某、宾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宾某1,段某某,宾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412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职员。被告:宾某1,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段某某,住柳州市。被告:宾某2,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宾某1、段某某、宾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某1、段某某、宾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宾某1归还贷款本金341690.55元、利息5794.76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段某某、宾某2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某名下位于柳州市××路××号××单元××房产和被告宾某2名下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9栋11-××号房产拍卖、折价、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于被告宾某1拖欠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宾某1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82802133903865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宾某1发放贷款63万元整,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11月24日。执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7.8%,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3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并约定了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段某某、被告宾某2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2804132510542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用被告段某某名下位于柳州市××路××号××单元××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D02023**号,抵押担保金额30万元)和被告宾某2名下位于柳州市××大道南端××阳光××城市广场××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金额33万元)为被告宾某1借款进行抵押。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2013年11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宾某1发放贷款6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宾某1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1690.55元、利息5794.76元(该利息包含复利,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宾某1、段某某、宾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指的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25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宾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宾某1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宾某1归还借款本金341690.55元,支付罚息和复利5794.7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宾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段某某、宾某2分别用被告段某某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路××号××单元××房产和被告宾某2名下位于广西××大道南端××阳光××城市广场××房产为被告宾某1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宾某1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段某某、宾某2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某1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41690.55元,支付罚息和复利5794.7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宾某1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段某某名下位于柳州市××路××号××单元××房产和被告宾某2名下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9栋1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宾某1、段某某、宾某2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