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6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代建伟与赖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伟,赖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764号原告代建伟,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运清,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建伟与被告赖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赖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伟诉称,2013年3月10日,赖运清向本人借款30万元,经多次追要,赖运清一直没有返还,本人要求赖运清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赖运清辩称,本人没有借过代建伟借款,代建伟慌称为本人介绍工程,要求本人支付好处费30万元,本人给代建伟出具了30万元借条,因当时没钱,实际支付代建伟好处费10万元,本人发现该工程并不存在,后来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诈骗,要求追回被代建伟骗取的15万元,因此,应驳回代建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代建伟找到张贺军,称其亲戚在尉氏县××一建筑施工工程,其亲戚欲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让张贺军联系有承包愿向的承包商,张贺军联系到张峰,张峰又联系到赖运清,张峰和代建伟表示其有承包该工程的意向。不久,代建伟驾车带着赖运清及张贺军、张峰去尉氏县水坡镇查看工地,途中代建伟电话联系一个叫自称陈继超的人一块去工地,代建伟称陈继超系该工程的大承包商。四人到达代建伟所称的工地后,发现该工地尚为空地,没有在建工程,当日下午,陈继超和一个自称肖虎的人来到该工地,陈继超称愿意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赖运清和张峰。2013年1月1日,原告、赖运清及张峰、张贺军、肖虎协商承包事宜,肖虎出示了签有“陈继超”名字的两份协议,赖运清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把5万元押金交给了代建伟,代建伟随即将该5万元交给肖虎,肖虎离开后,代建伟要求赖运清及张峰支付好处费(介绍费)30万元。2013年3月10日,代建伟、张贺军,速运清、张峰协商好处费问题,赖运清没钱支付该费用,赖运清给代建伟出具了1份30万元的借条,当日,赖运清筹集现金10万元交给了代建伟,代建伟给赖运清出具1份10万元的收条。赖运清、张峰发现无法进入代建伟所称的尉氏县水坡镇的建筑工地施工,张锋、张贺军和赖运清长期联系不到代建伟。2014年1月,赖运清认为代建伟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介入。2014年8月27日,代建伟给赖运清出具1份1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代建伟返还赖运清2万元。2015年,赖运清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代建伟及其妻返还借款8万元,代建伟在该案中辩称,该10万元借款系其收取赖运清的10万元好处费。本案诉讼中,代建伟称其借给赖运清3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系其借证人刘某的钱,刘某出庭陈述其借给代建伟20万元,提交了取款凭证。代建伟在公安机关称,赖运清承诺给其30万元好处费,赖运清于2013年3月10日给了10万元,还欠其好处费20万元,由于后来没有实际施工,赖运清让本人退钱,一直没退。张贺军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3月10日,赖运清交给代建伟好处费10万元,欠代建伟好处费20万元,赖运清要求从工程款中扣该20万元好处费,代建伟不同意,赖运清给代建伟出具了欠条。2013年11月7日,其找到代建伟,代建伟向其承诺在2013年11月底退还赖运清10万元好处费。张峰、舒春生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赖运清、舒春生共同筹集了10万元,赖运清将该10万元交给了代建伟,赖运清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其余20万元好处费,代建伟不同意,赖运清给代建伟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代建伟要求赖运清返还借款的依据是赖运清给其出具的1份30万元的借条,赖运清否认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虽然代建伟持有赖运清给其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但下列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借条中的30万元款项系赖运清所欠代建伟的介绍工程的好处费,双方之不存在借贷关系:(一)代建伟在公安机关称,赖运清承诺给其30万元好处费,赖运清于2013年3月10日给了10万元,还欠其好处费20万元,由于后来没有实际施工,赖运清让本人退钱,一直没退;(二)张贺军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3月10日,赖运清交给代建伟好处费10万元,欠代建伟好处费20万元,赖运清要求从工程款中扣该20万元好处费,代建伟不同意,赖运清给代建伟出具的有欠条。2013年11月7日,其找到代建伟,代建伟却向其承诺在2013年11月底退还赖运清10万元好处费,明显自相矛盾;(三)代建伟称赖运清欠其30万元借款,但公安机关介入后,其却给赖运清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且其在另案中辩称该款系其收取赖运清的10万元好处费,且承诺有还款期限,而不主张债务抵销,明显不合情理;(四)代建伟以收取好处费为目的给赖运清价绍工程,赖运清当时只收到赖运清好处费10万元,尚欠代建伟20万元好处费,赖运清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其余20万元好处费,代建伟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却借钱给赖运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难以自圆其说;(五)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曾借给代建伟钱,不能证明代建伟将该款借给了赖运清,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代建伟与赖运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代建伟要求赖运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代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