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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恒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恒忠,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昌县,住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1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恒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恒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恒忠饮酒后驾驶甘*****号”吉奥”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84公里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恒忠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恒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孙恒忠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恒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恒忠饮酒后驾驶甘*****号”吉奥”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84公里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4月13日10时40分所提取的孙恒忠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7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恒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孙恒忠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孙恒忠在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3、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呼气式酒精测试仪酒精含量现场检测结果单、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常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恒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恒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4、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恒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恒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恒忠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恒忠无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恒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恒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孙恒忠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恒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永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