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曹春平、徐金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春平,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金爱,女,1947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鲁小咏,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再审申请人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诉湖口县公安局、湖口县文桥乡人民政府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申请再审称:1.一审裁定书称2014年12月25日收到起诉状,实际上本案起诉状是2014年2月24日递交的,且有快递单为证;2.一审裁定书载明的“湖口县公安局操作失误将本人年龄改大二十岁”与起诉状有所不符,有意包庇湖口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借微机出错索取钱财的事实;3.其没有收到原撤诉裁定书,一审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故意设圈套、作假,主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枉法徇私情;4.本案并没有解决其合法问题,所以结案无从谈起;5.一审法院故意延长办案时间,行政相对人得不到行政赔偿救济;6.一审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接收被告宴请,涉嫌与被告恶意串通,接受贿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一审以湖口县公安局、湖口县文桥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湖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获得赔偿和办理低保。再审申请人曾就上述事项于2013年2月向湖口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以申请撤诉而结案。因此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此次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徇私枉法、恶意串通、接受贿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对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姚 姝审 判 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巍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