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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1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千年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树刚、郭云祥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千年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树刚,郭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1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千年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孙继景,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树刚,男,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郭云祥,男,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千年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树刚、郭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101400元,案件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据本院民事裁定书,对保全扣押的被执行人郭云祥所有的白瓜籽6200公斤,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为1.74元/斤,由司法拍卖平台予以公开拍卖,已流拍,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评估价格1.74元/斤接收,抵偿所欠债务款21576元,余欠本金款79824元,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在本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均不在本地居住,并在本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孙洪清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凤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