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执恢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53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华、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华,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恢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惠泽路8号能达财富大厦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陆汉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人:陈杰,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华,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高伟,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关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华、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华、高伟未能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撤销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商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荫唐审 判 员 陆 磊代理审判员 骆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