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崇珏、侯养平等与诸葛福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珏,侯养平,诸葛福洋,王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115号原告:王崇珏,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养平,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福洋,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兰山区。被告:王崇群,女,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兰山区。原告王崇珏、侯养平与被告诸葛福洋、王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珏、侯养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刚及原告王崇珏,被告王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福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崇珏、侯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并签字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诸葛福洋未作答辩。王崇群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拿了5万元现金,另5万元是侯养平通过支付宝转给我的,借款没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崇珏与被告王崇群系兄妹关系。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诸葛福洋、王崇群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崇珏亦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还款宽限期内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诸葛福洋、王崇群偿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按月利率0.5%保护其利息损失。被告诸葛福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福洋、王崇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崇珏、侯养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7年5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诸葛福洋、王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