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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丽与张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张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818号原告:陈丽,女,汉族,居民。被告:张宏亮,男,汉族,居民。原告陈丽与被告张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宏亮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以其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数天内偿还。因一直未还款,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补写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陈丽伍仟元整(5000)。张宏亮,2014.12.21日”。因催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亮偿还原告陈丽借款本金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清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王庆秋人民陪审员  胡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