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礼与被告闫少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闫少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363号原告:杨礼,男,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事务所服务工作者。被告:闫少忠,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礼与被告闫少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被告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赔偿杨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946.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49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误工费12488.5元、护理费910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闫少忠、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杨礼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赔偿杨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46.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49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误工费12488.5元、护理费910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闫少忠驾驶晋BE4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南三环岗遇红灯右转弯时,恰遇杨礼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杨礼避让不及,三轮车撞在晋BE4x**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轮车侧翻、杨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闫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礼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礼即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等,并支出医疗费48373.96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杨礼造成极大地经济及精神损害。经核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杨礼的损失应由闫少忠、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赔付,杨礼就赔偿事宜多次与闫少忠、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协商无果。闫少忠未作答辩。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杨礼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已经预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核减。杨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代抄单,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票据、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戚爱叶的身份证,出租车发票,丰镇市官屯堡乡南井村委会、丰镇市公安局官屯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华阳日月城出具的《证明》、杨润所的身份证、《日月城认购意向书》、《入住通知书》、《收据》等证据。根据杨礼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据此认定杨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报案记录代抄单:鉴于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无异议,据此确认晋BE4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票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杨礼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等。4.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据此认定杨礼右下肢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被鉴定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5.戚爱叶的身份证:鉴于中国人寿大同分公司无异议,且戚爱叶与杨礼系同住家属,故予以采信。6.出租车发票:该组票据系连号发票,且杨礼并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故不予采信。7.丰镇市官屯堡乡南井村委会、丰镇市公安局官屯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证明》无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故不予采信。8.华阳日月城出具的《证明》、杨润所的身份证、《日月城认购意向书》、《入住通知书》、《收据》:因《日月城认购意向书》认购人员为杨润所,《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杨润所,且《证明》亦无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采信,故无法证明杨礼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杨礼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损伤,为确定损伤程度确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故相应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损伤程度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中国人寿大同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杨礼的责任比例为30%、闫少忠的责任比例为70%。对杨礼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住院票据(票面金额45076.99元),鉴于杨礼仅主张10000元,属于当事人处分权利,应予以准许,故确认医疗费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确认住院31日为465元。3.营养费:鉴于《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礼构成九级伤残且建议营养60日,综合考虑杨礼伤情,故确认营养费900元(按每日15元确认60日)。4.护理费:鉴于杨礼受伤住院31日,且《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亦评定杨礼构成九级伤残且建议护理90日,综合考虑杨礼伤情,故确认护理费为9106元(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90日)。5.误工费:鉴于杨礼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杨礼出生日期、定残日期及《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杨礼为九级伤残,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2849.6元(按照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1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杨礼为九级伤残,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杨礼为确定损伤程度确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相应鉴定费有正规发票为证,支出客观,故按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500元。9.交通费:结合杨礼住院治疗的时间、路途远近等情况,且中国人寿大同分公司亦认可500元,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杨礼的各项损失共计76320.6元,故中国人寿大同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礼6495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礼10000元(已赔偿),其余不足部分1365元由闫少忠按责任比例70%赔偿杨礼9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礼64955.6元;二、闫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礼9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杨礼负担9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杨礼),由闫少忠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杨礼)。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