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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冉茂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茂红,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凤冈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茂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9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茂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冉茂红至瑞安市汀田街道××路三××号李某家中,窃取保险箱1个,内有黄金项链、玉手镯等物。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冉茂红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西路××号薛某1家中,窃取人民币七、八百元,后通过一楼天井进入××西路××号薛某2家中,窃取人民币17000余元及3个88.8元的红包。同日,被告人冉茂红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薛前×巷××号陈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000余元及玫瑰金手链1条、金镶玉手链1条、玫瑰金耳环1对。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冉茂红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编织手套1双、螺丝刀2把、大衣1件、T恤1件及休闲鞋1双。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冉茂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冉茂红辩解在第三节盗窃事实中,仅窃得人民币1000元,对第一、二节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冉茂红至瑞安市汀田街道××路三××号,爬窗进入李某、张某1的家中,窃取二楼卧室内的保险箱1只,内有黄金项链、玉手镯等物品。201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冉茂红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西路××号,爬窗进入薛某1的家中,窃取二楼卧室人民币700余元。后通过一楼天井进入××西路××号薛某2的家中,窃取人民币17000余元及3个红包,每个红包内有人民币88.8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冉茂红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薛前×巷××号,撬门进入陈某、叶某的家中,窃取二楼卧室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玫瑰金手链1条、金镶玉手链1条、玫瑰金耳环1对。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冉茂红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编织手套1双、螺丝刀2把。后在被告人冉茂红带领下,公安人员到瑞安市塘下镇塘下中街×××号洗衣店内查获被告人冉茂红放在该洗衣店内清洗的黑色大衣1件、白色长袖T恤1件及休闲鞋1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冉茂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实施三节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张某1、薛某2、薛某1、陈某、叶某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6年12月7日从银行取出现金35000元,将其中30000元送到女婿薛某2家里,后薛某2讲12月8日下午家中现金27000余元被盗的事实;���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8日14时40分许,看见被告人冉茂红身穿黑色大衣,里面穿白色T恤,黑色牛仔裤从被害人陈某家中出来的事实;4、工商银行取款单,证实2016年12月7日,林某从银行领取现金35000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节盗窃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搜查情况及作案工具等被扣押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冉茂红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冉茂红的归案情况;9、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冉茂红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张某2、叶某均一致陈述家中上述财物被盗,且被告人冉茂红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该节盗窃事实不予承认,故对被告人冉茂红的辩解,��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茂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茂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冉茂红退赔上述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随���移送的作案工具编织手套一双、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