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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海兰与曾斌、曾卫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兰,曾斌,曾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770号申请人朱海兰,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曾斌,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曾卫红,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申请人朱海兰与被执行人曾斌、曾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6)湘130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曾斌、曾卫红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湘130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