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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章桂梅与潘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桂梅,潘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800号原告:章桂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远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娇,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桂梅诉被告潘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桂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3.53元、护理费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6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343.53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6时46分,被告潘远强驾驶辽A×××××车辆,行驶至沈河区××南街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大队处理,认定潘远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就其发生的部分经济损失诉至法院。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再次发生的经济损失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司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我司已先期对医疗费、营养费、伙补、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进行了赔付,我司主张予以扣除,因伤残鉴定后意味着治疗已经终结,原告伤情已达稳定状态,所以本次主张项目需证明与2015年9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否则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护理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有效医院护理证明前提下,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和护理等级、护理期限确定;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请法官酌定;营养费须有医嘱佐证且有正规票据证明实际购买;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不再给予赔付;交通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正式票据且与实际治疗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前提下,以每天3元计算;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由保险公司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潘远强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41-8号处时,与原告章桂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认定,被告潘远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民事部分经本院审判已赔偿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需做取出钢板术而入院治疗26天,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案、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2016)辽010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家政劳动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远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潘远强驾车将原告撞伤,对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二次手术的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812.5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举证雇佣人员工资每天210元计20天为4200元,其余6天本院认定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610.31元(37127元÷365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受伤后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情况,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余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章桂梅医疗费21812.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章桂梅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章桂梅护理费4810.3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章桂梅交通费300元;五、驳回原告章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被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潘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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