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恢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恢126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法定代表人顾大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卫民,该局福局长。被执行人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法定代表人梁晋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6)苏1112行审89号行政裁定书、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镇徒)安监管罚[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镇江亨瑞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50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112执恢12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