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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丛龙江诉被告王秀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龙江,王秀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934号原告:丛龙江,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虎林市乌苏里江花园*栋*单元****室。被告:王秀兰,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虎林市。原告丛龙江诉被告王秀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秀兰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丛龙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2、被告王秀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王秀兰和她的朋友卢廷福向原告丛龙江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卢廷福向原告借款,使用时间为1个月,月息3分,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到期后借款人卢廷福未还款。2017年2月24日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王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王秀兰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证据事实如下:证据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1月5日卢廷福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王秀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摁手印。被告王秀兰未出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卢廷福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期限1个月,原告起诉要求按利息20‰计算,被告王秀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2017年2月24日卢廷福偿还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卢廷福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秀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秀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丛龙江要求被告王秀兰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丛龙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实际拖欠本金数额、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海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