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与李天伦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李天伦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2529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文娱,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伦,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王家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天伦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告李天伦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李天伦于2016年12月3日收到该起诉状副本,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6年12月7日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被告李天伦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天伦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法律服务所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委托代理费4万元和原告垫付的61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李天伦委托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刘洋东全风险代理,由刘洋东前期垫付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而后在诉讼完成后按照胜诉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代理费,但刘洋东完成诉讼,李天伦实际收到赔偿款25万元之后,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4万元。被告李天伦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李天伦交通事故一案,刘洋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及司法部2002年12月10日对江苏省司法厅的批复【2002】司复12号规定,没有案件代理权限,双方签订的代理费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刘洋东接受委托后第一次开庭对方承认29万元,其不准被告签字,坚持要30多万,第二次开庭坚持要30多万,和对方闹翻,重新鉴定伤残,第三次开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擅自转让授权给其妻子蒋岱言,因刘洋东执业过错给被告造成各种费用损害应由原告承担;3、根据律师收费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案件论件数收费5000元到1万元,法律工作者应更低,一般为3000元到4000元,刘洋东属于乱收费,且刘洋东作出另收取3万元鉴定费,伤残鉴定多评一级、保证达到30多万、办不到就不支付3万元的不实承诺,故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无效;4、刘洋东因执业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害由王家法律服务所承担,后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合同》;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72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调解笔录;5、民事起诉状及赔偿清单;6、(2016)渝0112民初14327号案件庭审笔录、鉴定费发票(由鉴定机构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诉讼费发票;7、司法部关于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8、忠司行复(2015)第1号《忠县司法局关于李天伦投诉蒋岱言律师、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执业的回复》。对于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或与证据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对其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合同》,载明:“李天伦特委托刘洋东作为交通事故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终止诉求及和解)。代理费用:全风险按照胜诉金额的百分之贰拾收取代理费(另外叁万圆属于刘洋东垫付鉴定费、诉讼费等)”,李天伦于委托人处签字,原告于受托人处加盖印章,刘洋东于受托人处签字。2014年10月30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交费人为李天伦,交纳鉴定费2800元。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出具重庆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据,载明收取“7272李天伦减半”财产案件受理费1075元。2015年3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开庭调解李天伦诉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张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形成调解笔录一份,该调解笔录中李天伦委托代理人载明为蒋岱言,调解笔录上有李天伦、蒋岱言签字;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载明:“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原告李天伦各项损失195000元;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被告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45000元;三、原告李天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忠县司法局出具《忠县司法局关于李天伦投诉蒋岱言律师、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执业的回复》对李天伦投诉蒋岱言和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一案进行回复,该回复称:蒋岱言是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与重庆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洋东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李天伦与刘洋东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并加盖王家法律服务所印章。合同约定刘洋东代理李天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费用为:全风险代理,按照胜诉金额的20%收取代理费,另支付鉴定、诉讼费等3万元。2015年1月4日,李天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永川区法院第二次庭审中,由于刘洋东对主审法官感到不满,当庭提出要对主审法官进行投诉,为避免案件可能对李天伦带来不利影响,蒋岱言当庭接受李天伦的委托,由刘洋东在其向永川区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添加律师蒋岱言的名字后,蒋岱言用预领的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的出庭函代理了李天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李天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2015年3月27日第三次庭审中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回复另对李天伦投诉进行了答复,称对蒋岱言私自收案行为作出处罚,对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2016年9月12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李天伦诉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蒋岱言、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刘洋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并制作庭审笔录,该次庭审中李天伦陈述在李天伦诉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张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有蒋岱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龙远德、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罗禄兵、张应才(当时不清楚是什么人)、原告本人、法官、书记员均在场。本院认为,原告王家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天伦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委托代理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被告委托办理事项后,被告就应当按照胜诉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原告代理费,被告辩称刘洋东在接受委托后第三次开庭未到庭,擅自转委托给蒋岱言,但忠县司法局忠司行复(2015)第1号回复中调查称当时是刘洋东在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添加律师蒋岱言的名字后由蒋岱言完成后续庭审,并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该复函与(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72号案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由蒋岱言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的调解笔录上签字,被告未提出异议,与被告辩称蒋岱言系刘洋东擅自转委托的陈述矛盾,被告辩称刘洋东擅自转委托给蒋岱言又不向审理该案法院提出异议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刘洋东在授权委托书上添加律师蒋岱言名字属于转委托,在蒋岱言完成转委托事项后应当视为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事项,现被告未支付委托代理费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按照(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7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被告所获得的款项金额195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被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在完成委托事项后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本次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过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至少在收到本次民事起诉状副本且答辩期满后就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答辩期满即2016年12月19日起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关于(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72号案件的受理费缴款书显示交纳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发票显示交纳鉴定费2800元,根据双方《授权委托合同》代理费用的约定“另外叁万圆属于刘洋东垫付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表明其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垫付费用,本院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3875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代理费3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天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支付垫付费用387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天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负担150元,由被告李天伦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