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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余廷志犯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廷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廷志,哑巴,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胡仲品,遵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廷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光军、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廷志及其辩护人谢琳,手语翻译胡仲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廷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佳信网吧X号机位处,趁被害人龙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电脑桌显示器下方的小米MAX型手机一部盗走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56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余廷志能够进行正常的听力交流,但不能进行语言表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廷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余廷志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对被告人余廷志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网吧内视频监控截图,(2016)黔0302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廷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廷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廷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廷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哑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余廷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廷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