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易秀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秀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427号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0996551Y,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市。法定代表人:胡柏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平,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易秀连,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职工,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快华,余江县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设公司)诉被告易秀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平、被告易秀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18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发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判令不支持被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到原告承建的浙江阳光照明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9号LED厂房项目工地上班,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被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满后为2400元∕月。2015年8月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被告向余江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给予工伤认定。此后,被告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因补偿数额协商不成,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余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有以下两项:1、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具体规定了被告试用期的工资。被告在试用期未满就发生工伤,在计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裁决无视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并确定了工作报酬的事实,适用鹰潭市社平工资60%的标准是错误的;2、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但未提供鉴定意见。庭审后,被告就后续治疗费向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但仲裁委未组织双方就鉴定意见质证,且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无鉴定资质,故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申请仲裁。被告易秀连当庭辩称:1、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得到劳动仲裁委的采信,因此,余江县劳动仲裁委适用的鹰潭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各项伤残待遇并无不妥;2、被告方同意原告以被告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准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在本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被告易秀连在劳动期间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工伤待遇标准及后续治疗费用应如何确定?原告天工建设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A2、《劳动合同》原件(庭后领回)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在试用期期间的劳动工资为1800元每月;A3、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被告易秀连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B1、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B2、南昌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后续治伤花费医疗费5596.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易秀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本人并没有签订过这份劳动合同(被告当庭在诉状副本送达证上签名为证--签名对比可以看得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名字明显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天工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无异议,同意以被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准。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3、B1、B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适用;对证据A2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被告易秀连入职原告天工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浙江阳光照明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9号LED厂房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48819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受伤经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3日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度鹰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07元。原、被告因工伤待遇支付发生争议,被告提出劳动仲裁,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裁决,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68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4.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1555.4元。……”。原告天工建设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易秀连和原告天工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5年7月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原告就被告受伤前工资发放数额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以1800元每月工资数额并以此计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应以2015年度鹰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07元的60%--2824元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计发其工伤待遇,计算出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16元(282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68元(2824元/月×7个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4.8元(2824元/月×17个月×60%)。原告应承担以下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8472元(2824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514.6元(4707元/月×70%×32天÷30天);伙食补助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就后续治疗费5596.05元,被告当庭提供了证据,原告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易秀连支付后续医疗费5596.05元;(2014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易秀连支付工伤待遇金8655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68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4.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