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东方清选设备有限公司与高在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东方清选设备有限公司,高在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2民初1238号原告哈尔滨东方清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双岗镇双岗村后长山堡屯。被告高在珠,男,60岁,朝鲜族。委托代理人那仁图雅,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东方清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在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东方清选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0元,减半收取46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拉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