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金承、何金承与被告梁远崇等与梁远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承,何金承与被告梁远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梁远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909号原告:何金承,男,汉族,1994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远崇,男,汉族,1960年12月3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井,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承与被告梁远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被告梁远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林玉井,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9261.77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远崇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2日17时10分,被告梁远崇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省道215线25KM+900M路段时,因梁远崇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何金承驾驶的车行经危险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金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远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后于2015年7月27日入院做后续治疗。第一次共住院12天,第二次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何金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7334.7元;2、误工费18597.2元[150天×(44633.3元/年÷360天)];3、护理费:94.4元/天×90天=8496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9天)=2100元;6、营养费90天×40/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44633.3元/年×20年20%=17853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财产损失费1650元;10、道路清障费12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12、鉴定费1300元。合计275231.1元。由于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此以上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下部分被告梁远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梁远崇赔偿107261.77元给原告。被告梁远崇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时间及用去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有票据80元;2、对原告损失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3、赔偿道路清障费120元,无法律依据;4、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按农村标准计;对护理费按93.1元/天计实际住院时间21天、对误工费按93.1元/天计150天。5、不认可财产损失费;6、被告梁远崇已赔偿13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65.90元共1565.9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时间及用去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有票据80元;2、对原告损失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3、道路清障费1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按广东城镇标准居民计依据不足,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对护理费按93.1元/天计实际住院时间21天、对误工费按93.1元/天计150天。5、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17时10分,被告梁远崇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省道215线25KM+900M路段时,因梁远崇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何金承驾驶的车行经危险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金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远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后于2015年7月27日入院做后续治疗。第一次共住院12天,第二次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2017年10月17日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金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维修被损坏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1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600.6元(含梁远崇支付门诊医疗费265.90元);2、误工费13965元(150天×(93.1元/天);3、护理费:8379元(93.1元/天×90天);4、交通费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6、营养费2700元(90元×30/天);7、残疾赔偿金37868元(946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道路清障费12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11、维修费1650元;12、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262.60元。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远崇已赔偿13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65.90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F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远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依据。因此,被告梁远崇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梁远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梁远崇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7600.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2100元、道路清障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维修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依原告提供的车票,本院确认该损失为8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部分不合理,本院依法核准为8379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为2700元,原告仅提供其在广东东莞市丰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2014年1月至7月工资表以及深圳市睛泽机械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7868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核准为1396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16262.60元。由于被告梁远崇驾驶自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梁远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上述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道路清障费、鉴定费共72212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165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未获赔偿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2400.60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原则,依法由被告梁远崇承担70%赔偿责任即22680.42元(32400.60元×70%),扣减被告梁远崇已赔偿1565.90元,被告梁远崇还应赔偿21114.52元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道路清障费共73862元给原告何金承;二、被告梁远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1114.52元给原告何金承。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计1976(原告已预交19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何金承负担1176元,被告梁远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费39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