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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秀荣、马跃进等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赔初5号原告靳秀荣,女,汉族,1939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马跃进,男,汉族,1958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马玲燕,女,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马玲珍,女,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马翠萍,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前进,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城南路造纸院*号楼*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68********。原告马前进,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大厦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泓,区长。委托代理人马林,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因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解放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前进并作为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解放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诉称,马先兴系焦作市解放区站南路造纸厂家属院2号楼5单元居民,2000年8月因病过世,其妻子靳秀荣和子女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系马先兴的合法继承人。马先兴名下的焦作市解放区站南路造纸厂家属院2号楼5单元267号、274号两套合法房屋位于火车站南广场拆迁范围内。被告自2013年开始实施郑焦城际铁路解放区段房屋征收工作,但是其严重违反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不按照《征补条例》规定作出征收补偿方案,不按照《征补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依法予以评估且不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为了达到逼迁的目的,采用断水断电、破坏道路、挖墙、砸玻璃、破坏门窗等方式,甚至搞株连式拆迁的方式。因被告违法征收原告的房屋,且不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原告,故此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逼迁并恢复被其破坏的设施及房屋。在2015年9月1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庭审期间,被告明知违反我国《行政强制法》和《征补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10月4日早晨组织近百名不明身份人员进入原告家内,强行架出并控制原告家人,非法暴力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解放区站南路造纸厂家属院2号楼5单元267号和274号的房屋,造成原告的家具、衣物、现金、首饰、家电等物品丢失或者毁损,原告拨打110电话求助,公安机关以是政府行为为由拒绝出警,因此原告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没有得到保障。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被告非法暴力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107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我国《行政强制法》和《征补条例》的规定,暴力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应赔偿因其违法暴力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7万元经济损失(庭审中将该项数额变更为128.2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金30万元;3、判决被告从2015年10月起至本案赔偿执行结束支付原告每月每户1000元的房屋租赁费(庭审中明确为每套房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的房屋租赁费)。原告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2份,证明我方对涉诉的两套房产拥有合法产权。2、267、274两套房产的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这两套房产的房屋损失和各自室内物品的损失。被告解放区政府辩称,答辩人在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的要求依法行政,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驳回。郑州至焦作城际铁路系原铁道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施工的河南省重点项目,其焦作城区段是焦作市的重点工程,该项目有严格的时间节点及工期要求,上级机关对于征迁及其他物品的补偿标准、搬迁过渡费用等也有严格的规定。该工程建成后,将大大缩短焦作至郑州通行时间,带动沿线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构建完善的中原城市群轨道交通网,造福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焦作人民。被答辩人住房位于新建的火车站南广场范围之内,征迁工作开始之后,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原告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由于补偿标准系由上级部门制定,被答辩人等人对于该标准不予认可,提出了答辩人无法接受也无法解决的要求及补偿标准,因此拆迁及补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由于被答辩人的消极态度以及漫天要价,致使其房屋的征迁工作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严重影响了城际铁路的整体建设要求。至于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赔偿请求,答辩人认为,没有相关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要求。答辩人愿意按照有关规定和被答辩人进行协商并予以补偿,但过高的要求答辩人无法满足。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解放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序号为2-5-3-西房屋人口调查表1份(对应原告起诉的267号房产)以及序号为2-5-5-中房屋人口调查表1份(对应原告起诉的274号房产),证明原告起诉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2、分户面积表一份,证明原告两套房屋的套内面积。3、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和原告起诉的两套房产户型一样的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住户),证明原告诉讼两套房屋的套内面积。4、和原告所起诉的两套房产位于同一栋同一单元的房屋的评估价报告(2号楼5单元269号房产),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两套房产的建筑面积市场单价。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提供的证据。被告解放区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拆迁行为从动员拆迁到实际拆迁经历了很长时间,原告有时间可以将有关物品进行转移。二、被告解放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见过两张表,两张表上的字也不是我方签的,日期也有改动。对证据2我方未见过也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下测绘的。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原肖学的协议只能代表邻居的情况不能代表我方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徐素玲的协议我不清楚,徐素玲我方也不认识。对证据4、杨明霞在2号楼有没有房产我方不清楚,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太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提交的损失清单,只是原告为了说明自己提出的赔偿金额时所依据的相关计算明细,本院对该清单不作为证据认定。二、被告解放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虽然否认调查表上签字是己方所签,但是该证据能够与证据2、证据3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登记在马先兴名下267号房产的套内面积是64.23平方米,274号房产的套内面积为28.34平方米;也进一步证明被告提供的序号为2-5-3-西房屋人口调查表记载的正房和附属房房产面积数据是马先兴名下267号房产的建筑面积,被告提供的序号为2-5-5-中房屋人口调查表记载的正房和附属房房产面积数据是马先兴名下274号房产的建筑面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院在审理杨明霞、赵留成诉解放区政府行政赔偿案件中委托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房地产司法鉴定咨询报告,该报告评估的房产对象与原告要求赔偿的两套房产虽然不在同一个单元之中(被告称评估报告评估的房产和原告所起诉的两套房产位于同一单元之中不对),但都处于同一栋建筑物,都是同一时期建成并且也是在同一时期被拆除的。因此,该报告显示评估对象的建筑面积单价的市场价值为3330元/平方米(该价格不包含房产的室内装修及室内物品的价值)对本案中马先兴名下的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具有参考意义,为避免重复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作出(2017)豫08行初1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4日对登记在马先兴名下的位于解放区新火车站4号院6栋267号和274号的两套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铁计函[2009]1690号《关于新建郑州至焦作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实施新建郑州至焦作铁路工程。2010年10月22日,焦作市郑焦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作出焦城际指[2010]1号文件,印发《焦作市郑焦城际铁路解放山阳马村区段征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焦作市郑焦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焦作三城区段城际铁路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城区人民政府为征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做好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2013年12月25日,焦作市郑焦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焦城际指办[2013]21号《关于进一步落实站南广场征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要求解放区政府按进度推进站南广场征迁安置工作。现郑焦城际铁路已建成投入运营,焦作站南广场正在建设之中。1998年3月8日,马先兴取得解放区新火车站4号院6栋267号和274号两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6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马先兴;房屋座落:解放区新火车站4号院6栋;房号,267号;建筑面积:54.85平方米。27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马先兴;房屋座落:解放区新火车站4号院6栋;房号,274号;建筑面积:24.09平方米。2000年8月,马先兴因病去世。靳秀荣系马先兴妻子,二人有5个子女,分别是: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解放区新火车站4号院6栋267号和274号的两套房屋在郑焦城际铁路焦作站南广场建设范围内。在未与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5年10月4日解放区政府组织人员将解放区新火车站4号院6栋267号和274号的两套房屋拆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4日对登记在马先兴名下的位于解放区新火车站4号院6栋267号和274号的两套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已经被本院作出的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因此,解放区政府应当对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放区新火车站4号院6栋267号和274号两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先兴,但因马先兴已经去世,所以作为马先兴合法财产的继承人,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有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要求赔偿的损失共分为四部分:一是被拆除房产的损失;二是房产装修部分和室内物品的损失;三是精神补偿金;四是租房费用。一、关于被拆除房产的损失问题。1、登记在马先兴名下两套房产的面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套房产的房产证,但是结合庭审审理的情况,能够证明两套房产系房改房,由于历史原因导致房产证上记录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出入,因此不应以房产证上记录的建筑面积为赔偿依据。对此,被告提供了两份编号为2-5-3-西和2-5-5-中房屋人口调查表,原告虽然不认可两份调查表,但是对267号房产的面积如何计算为80平方米和274号房产的面积如何计算为40平方米的情况却提供不出任何依据;而被告提供了该两套房产所在的2号楼分户面积表、与两套房产户型一样的位于同一单元内的其他住户的征迁补偿协议书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序号为2-5-3-西房屋、人口调查表记载的正房和附属房房产面积数据就是267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也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序号为2-5-5-中房屋、人口调查表记载的正房和附属房房产面积数据就是274号房产的建筑面积。因此,本院认定登记在马先兴名下267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3.64平方米,该房产附属房的建筑面积为3.75平方米;登记在马先兴名下274号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2.65平方米,该房产附属房的建筑面积为3.75平方米。2、登记在马先兴名下两套房产的价值。由于登记在马先兴名下的两套房产已经被拆除且原址正在建设焦作火车站南广场项目,故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应参考两套房产的同区位同类房产的市场价值来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照6900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杨明霞、赵留成诉解放区政府行政赔偿案件中,曾委托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7日出具了一份房地产司法鉴定咨询报告,该报告评估的房产对象与登记在马先兴名下的两套房产处于同一栋建筑物中,都是同一时期建成并且也是在同一时期被拆除的。因此,该报告显示评估对象的建筑面积单价的市场价值为3330元/平方米(该价格不包含房产的室内装修及室内物品的价值)对本案中登记在马先兴名下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具有参考意义。(1)马先兴名下267号房产的市场价值。267号房产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的对象都在同一栋建筑物之中,267号房产位于3楼,评估报告评估的房产位于5楼,考虑到楼层价差等因素,在评估对象的价格基础上,本院确定267号房产的建筑面积单价的市场价值为3400元/平方米;至于该房产附属房的建筑面积单价,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平方米。因此,本案中被拆除的267号房产的价值为(73.64×3400+3.75×1000)=254126元。(2)马先兴名下274号房产的市场价值。274号房产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的对象都在同一栋建筑物之中,并且楼层也相同,因此,本院确定274号房产的建筑面积单价的市场价值为3330元/平方米;至于该房产附属房的建筑面积单价,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平方米。因此,本案中被拆除的274号房产的价值为(32.65×3330+3.75×1000)=112474.5元。综上,马先兴名下267号和274号两套房产的价值为254126+112474.5=366600.5元。二、房产装修部分和室内物品的损失问题。本案中,解放区政府在对涉案房产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采取过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所诉房产装修部分和室内物品损失的事实存在情况下,解放区政府应当对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部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装修部分的损失,原告称登记在马先兴名下的267号房产装修损失80000元,274号房产装修损失50000元;二是两套房产室内物品损失,包括空调、电视、家具等物品损失共计111项324500元。1、房产装修部分的损失。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能够证明涉案房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装修,因此被告应当对两套房产装修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的具体数额方面,原告未能说明两套房屋的装修年限,也未能提供室内装修的相关图片,因此综合考虑两套房产的使用年限、折旧、建筑面积等因素,本院对两套房产装修部分的损失酌情按照其报价30%予以赔偿,即赔偿数额为130000×30%﹦39000元。2、原告赔偿清单中不属于房产拆除时合理存在的物品。(1)易于携带的贵重小件物品。原告在两份赔偿清单中共要求赔偿手表2400元、现金5000元、金戒指6000元、金项链8900元,以上物品共计22300元。根据审理的查明情况能够证明在被告对原告所诉房产进行拆除之前,解放区政府已经对周围的房产开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完全有时间对手表、现金、金银首饰等贵重的、易于携带的小件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了使其来不及对上述小件贵重物品进行转移的紧迫程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这类物品不属于拆除行为实施时被拆除房屋室内合理存在的物品,对这部分损失依法不予赔偿。(2)与居民日常生活联系不大的物品。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列明274号房产中存放有25套陶瓷水龙头共计15000元,但是居民住房一般上来讲是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所用,存放的物品也多是与居家的日常生活有关。原告不能证明其家里为什么会存放如此多的水龙头,也未能详尽提供这些物品的进货渠道和价格单据等证据,因此对原告这部分物品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赔偿清单中价格明显不合理的物品。在两份赔偿清单中,原告要求床上用品、四季服装、酒类、学习资料、洗浴用品、煤球房物品等共计42项209750元,这些物品原告未能合理说明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以及各自具体的价格、购买年限等信息,并且其要求的价格也超出了正常合理的范围,本院对该部分物品价值酌定为20000元。4、原告赔偿清单中要求赔偿的其他物品。原告在两份赔偿清单中要求赔偿室内陈列的家电、家具、厨具等物品共计63项77450元。这些物品属于居民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物品,且这些物品也不能或者不便搬动,因此对这些物品依法应予赔偿。在赔偿的具体数额方面,本院综合考虑这些物品的使用年限、折旧等因素,对这部分物品酌情按照其报价的30%予以赔偿,即赔偿数额为77450×30%﹦23235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两套房产装修和室内物品的损失合计为(39000+20000+23235)﹦82235元。三、关于精神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强拆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支付其30万元精神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中,被告解放区政府强制拆除本案涉诉房产不属于应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租房费用。被告解放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就对本案的两套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影响了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居住和使用。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一定的租房费用。在此次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至本案赔偿执行结束按照每套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其租房费用,但原告未能合理说明提出此项标准的依据。本院参考两套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等因素,将两套房产的租房费用合在一起一并考虑,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支付期间为2015年10月开始至本次诉讼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完毕之日。综上所述,解放区政府对登记在马先兴名下的两套房产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房产、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448835.5元依法应予赔偿,并应当从2015年10月开始至本次诉讼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租房费用;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补偿金及其他的赔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经济损失448835.5元;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从2015年10月开始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相应的租房费用;三、驳回原告靳秀荣、马跃进、马玲燕、马玲珍、马翠萍、马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