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搏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搏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635号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法定代表人:沈智平,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搏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红星街62号1幢-3-2号。法定代表人:阮红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搏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胡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照5000元/日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二社统建安置房3#楼”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施工中,因业主方的原因,工程被迫停工。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复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组织各个班组进场做复工施工准备,在6月23日后全面复工,否则一切损失由劳务公司承担,工程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达到初验标准。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保证春节后接到原告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进场开工。当年春节后,被告仅派少量工作人员复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按期完工,截止2014年9月,被告仍有大量合同约定工程没有完成且已完工部分存在大量工程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重新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直至2015年11月16日,工程才达到初验标准。由于被告的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的约定,若被告引起工期耽误,总计十天以上按照5000元/天处以罚款,工期延误累计达600天,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被告辩称:1、我方没有延误工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也赔偿了我们损失。2.原告所说的2013.10.3超额支付工程款,这个说法也不成立,原告没有按期按量支付工程款。3.原告所说2014春节被告做工时做时停的问题也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方的各种原因而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原告宇林公司与被告搏得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二社统规统建项目2-3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搏得公司向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华交纳了保证金80万元,并进场施工。因原告宇林公司的原因造成搏得公司于2012年10月底停工,2013年6月14日,宇林公司(甲方)与搏得公司(乙方)签订了《复工补充协议》,约定:“一、保证金退付:1、在复工壹个月内退付50%,主体框架完工退完。…三、工期保证: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达到初验标准。四、竣工时间:在2013年6月17日组织各个班组进场做复工施工准备,在6月23日后全面复工,正常施工。五、如乙方进场复工后,由于当地居民闹事、钢材及其他地材、资金不到位等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均由甲方全权负责…”2013年8月7日,搏得公司制作了《关于西园新城3#楼停工损失报告》载明2013年7月22日到8月6日,搏得公司停工损失199260元。宇林公司的工地施工员陈应全在2013年8月15日签署了“因钢材供应商在工地闹事,停工时间属实。”的意见。2016年2月2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宇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搏得公司保证金80万元。本院认为,宇林公司与搏得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复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宇林公司未按照《复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退还保证金,结合宇林公司的工地施工员陈应全在2013年8月15日签署的“因钢材供应商在工地闹事,停工时间属实。”意见及(2015)绵民终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双方签订《复工补充协议》后存在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在2014年3月1日前达到初验标准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未在2014年3月1日前达到初验标准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